(2014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糖果派对1元中79万视频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股超过20%的股东向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设区的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蠊芾、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设区的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等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变更相关事项未进行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报告跨设区的市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阻碍或者拒绝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